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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从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章节考点: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的政策依据

日期: 2020-11-04 13:30:03 作者: 闫春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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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私募股权投资的政策依据

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内容,从而为我国PE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形式设立与运作提供了法律保障。 采用有限合伙制的 PE,应由2~50名合格合伙人组成。

2006年3月实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鼓励投资中小企业。暂行办法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企业组织形式设立。依据此暂行办法,全国成立了大量资本规模在 1亿到 10亿之间的公司型创投公司。2008年,国家发改委便表示只有经过有条件备案的PE,才可募集资金,并在完成资金募集后,正式在发改委备案。但这种空头背书因为制度缺陷,不久就被暂停。直到2011年初,国家发改委下发《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在试点地区(北京、上海、天津、浙江、江苏和湖北)试行 PE强制备案,PE的监管纳入工作才再次重启。

为规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非公开交易企业股权投资业务的股权投资企业(含以股权投资企业为投资对象的股权投资母基金)的运作和备案管理,2011年 12月8日,国家发改委发布《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下称《通知》),将PE强制备案制推向全国,并首次明确集合信托、合伙企业充当 LP的(符合有关条件的股权投资母基金除外),应“核查最终自然人和机构法人是否合格,并打通计算投资者总数”。通知将备案试点扩大到全国范围,要求注册资本规模达到 5 亿元以上的 PE 必须到国家发改委进行备案;低于 5亿元的, 则在省级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备案。通知还对股权投资企业设立、资本募集、投资领域、风险控制、信息披露和行业自律等方面提出了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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